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婉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0年1月14日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即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