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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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鎮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8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鎮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鎮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鎮浩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子彈7顆,除其中2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外,其餘5顆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95號被告羅鎮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105年2月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某網咖內,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陳姓男子,贈與改造子彈7顆(底部有「USA9mmx19MK字樣」)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5年4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羅鎮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同意搜索後,在前開小客車內後座置物架下方之夾層,查獲前揭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未試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鎮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改造子│││之陳述│彈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扣案子彈是玩具彈││││等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員警於105年4月23日晚上9│││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路0段000號前,在被│││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物品目錄表各1份│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9mm││││手槍子彈7顆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前開扣案子彈7顆,認均係│││5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000號鑑定書│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4.│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查獲車輛及扣案子彈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前揭扣案子彈,係違禁物,請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