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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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秀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01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104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至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林秀鳳即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8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林秀鳳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6月26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追訴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4年6月16日9時2分至9時20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從而,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山哥」之男子,並提供手機號碼供查詢及指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所陳前情,惟經本院函查,綽號「山哥」於偵查中已因案執行觀察勒戒,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1月5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
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被告已主動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門診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11日)、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