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75號上訴人耕盈行代表人 彭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之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站)人員於民國10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在台2線石城稽查站稽查發現,上訴人僱用之訴外人 許明宗 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270-UZ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基隆市暖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場,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嗣以宜蘭站102年5月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5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後,宜蘭站以102年6月17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復仍應依章裁罰,嗣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26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受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台2丙線1K+856~4K+280段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為自營廢棄物清理之業內營業行為,每趟3,000元係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非運費。駕駛許明宗訪談時固稱從基隆市暖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咸臨土資廠,運費3,000元,惟此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有可議。況許明宗僅為司機,未能參與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相關契約之訂定,遑論知悉相關契約之內容,原判決竟採其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率認上訴人受萬威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係賺取運費,容有速斷。又公路法第2條及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係以運送「貨物」而接受報酬之事業,至於「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係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之機構,二者之主管機關、適用範圍迥別,不容混淆。上訴人為乙級清除機構,且系爭車輛屬公路法第4條第1款之行號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上訴人受萬威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目之轉運行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之運輸清運行為,並無公路法第2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認僅有「清除」,而不及「運輸」云云,即有違誤。至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79號函及被上訴人89年5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號函,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其業務如涉及汽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惟上訴人係因清理廢棄物而接受報酬,與公路法第34條所指經營客貨運輸而接受報酬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迥別,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又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代客清運廢棄物為其營業項目之合法營業行為,且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所屬汽車之使用目的非經營客貨運,應屬自用汽車,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本得以自有車輛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僅在「車輛機具不足時」之例外情形,才特許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就廢棄物之清運明確規範屬廢棄物清除機構的營業範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應認廢棄物非屬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稱之貨物,否則環保署於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即應同時要求廢棄物清除機構所屬清除機具的貨車應先為營業登記,以免廢棄物清除機構只要以其清除機具(貨車)為營業行為,即為觸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自用大貨車載運非自身公司土石方,認上訴人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顯有未洽。且系爭車輛(270-UZ自用曳引車)與他案267-UZ自用曳引車均為上訴人所有,分別於同日10時25分許及1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台2線石城稽查站查獲,能否論以二行為而分別科罰,並非無疑,原判決認屬二行為,實有誤會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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