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榮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榮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江榮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24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江榮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4月24日9時許,至該分局江陵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被告本人│││述│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但有服用感冒成││││藥,若伊有施用毒品數值││││不會那麼低云云。│├──┼───────────┼───────────┤│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24│││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日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DZ00000000000)│而該次採集之尿液,銓昕│││、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於105年6月2日(報告│年6月2日出具之報告結│││編號:00000000)及105│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年8月16日(報告編號:│應(濃度515ng/ml)、安│││00000000)出具之濫用藥│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26│││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再於105年││││8月16日出具之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43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71n││││g/ml),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heniramine等,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pseudoephedrine所導致,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釋可稽。而被告辯稱所食用之感冒成藥係品名為「賜爾鼻好」之鼻炎治療劑,其成分含有Chlorpheniramine、pseudoephedrine等,為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製字第007529號核可上市之藥品等節,有上開藥品包裝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函釋說明,本案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服用上開感冒成藥所致,是其所辯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