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參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3.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9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林明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010號、第3376號、第3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內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40公克,又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和之供述│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驗報告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40公│││心105年3月8日毒品鑑定書1紙│克│├──┼─────────────┼──────────────────┤│4│上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明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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