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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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當場對 黃泉湖 恫稱」更正為「當場接續5次對黃泉湖恫稱」。
㈡、審之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當時有喝酒,有事情要請黃泉湖幫忙,醉意中向黃泉湖稱「如不幫我的話我就要拿菜刀砍你」,伊的意思不是針對黃泉湖,是黃泉湖會錯意(見偵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是說要用手把 勒索伊 的人頭扭下來坐,黃泉湖誤會以為伊在說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2反面至23頁),所述已先後不一,難以採信。惟依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辯,其就當下事發過程得以解釋說明,堪認其並未因飲酒而達酒醉意識不清程度,是亦難以其案發時有喝酒,而為有利其之認定。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泉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伊幫忙討債,伊不理被告,後來被告很氣就說要拿菜刀把伊頸子剁下來,連講了5次,並要 劉得善 拿刀子給他,劉得善不理他,他就去車上找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泉湖於警偵訊中所述一致,堪認證人黃泉湖所述屬實。被告恐嚇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5次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憤而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6,000元,且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對本件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