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汎亞非破壞檢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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