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輝雄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92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