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惟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險遭被告陷害而差點入獄,身心難過,做事總是不如意,每到夜深人靜,心理難熬,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未並竊取被告所管領之財物,竟遭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其涉嫌竊盜,認被告指稱原告竊盜一案,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覆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誣指原告犯竊盜罪,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雖有所妨礙,因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此必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獲無罪者,或其告訴之目的,係在求法院判明其是非曲直者,為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難謂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5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所管領、放置於苗栗市○○里○○路○○○號旁工地之模板固定夾、螺絲共100公斤遭竊,並表示鄰居 王禮順 曾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看見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休旅車之女子搬運模板固定夾及螺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第9頁),經警方受理報案後,向證人王禮順查證,證人王禮順供稱:95年7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有聽到搬模板固定夾及螺絲的聲音,伊出外查看,發現一名女子將板模固定夾及螺絲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伊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她是工地的工人要將板模固定夾擊螺絲搬運到別的工地,該名女子駕車離去後,伊通知工頭甲○○,始知該名女子是小偷等語(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第12-13頁),警方並依證人所述之車牌,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並調取車主即原告 鍾桂芳 之口卡予證人指認,證人指認後亦表示原告鍾桂芳即係其所目擊搬運板模固定夾及螺絲之女子,警方據此認原告涉犯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本案除證人王禮順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證人所指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不能排除證人有誤認或錯記之可能性,而認證據不足為由,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8號案卷(含95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觀之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內容,並未指明原告即係偷竊其所管領之板模固定夾及螺絲之人,其僅係陳述其財物遭竊之事實狀態,及轉述其自證人王禮順處所聽聞之內容,其主觀上之目的應僅係提供警察機關追查之線索,希冀警察機關能追查竊取其財物之犯嫌,為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不法行為。
㈢再者,證人王禮順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於95年7月20日上午5
時30分,有見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休旅車之女子,搬運工地內之模板固定夾及螺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之內容,自無不實杜撰或有何虛構之情形,縱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僅有證人王禮順之證述,尚無法確信與事實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認為被告即有誣告之嫌。況且,犯罪結果成立與否與偵查主體之偵查方法及技巧有關,犯罪嫌疑是否充足,亦涉及承辦人員之心證程度,自不能因罪嫌不足即遽為推論被告有誣指他人犯罪之犯行。是原告徒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並侵害其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表示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車輛之女子涉嫌竊盜,並非全然無因而出於虛構,其申告之目的,係在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人,為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其所涉之竊盜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即謂被告誣指其犯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