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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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明白證述:其購買上開房屋以後,有去看過,也去開過鎖,鑰匙都可以開,門鎖是好的,且先前請仲介出租時,也都沒有問題等語。且門鎖屬機械材質,不易損壞,證人乙○○又鮮少使用,可見被告更換門鎖確有毀損該門鎖之故意。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先供稱:鎖匠是路邊找來的,並不認識;嗣於審理時始改稱:鎖匠是 邱瑞坤 ,大樓有什麼事情就會找邱瑞坤等語,前後供述不同。而證人邱瑞坤對何時、何人交付修鎖費用之款項,亦證述前後不一,均無足採。再證人 吳敬堂 於原審已證稱:「我開門進去之後可以使用一個廚房,就是進去那層的廚房,浴室還有廁所也有使用,上樓梯子後的兩間房間樓梯那個房間,還有裡面的房間都可以使用」「(使用之範圍?)陳太太(指被告)租給我,告訴我都可以用」,參以卷附之照片可知,被告所指稱出租吳敬堂之房間,出入口係在10樓之3,且僅有一個,而進入該房間亦必進入告訴人所有之10樓之3大門,再經過告訴人廚房及樓梯,是被告所出租之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有房屋在內。再證人即曾任該大樓總幹事之 劉永昭 證述: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出租包括告訴人所有範圍內之房屋,顯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雖認被告所稱大樓水塔下方、機房上方之空間屬管委會所有,然該空間內之隔間、裝潢及屋內設備,係告訴人於購入時即已存在,並非管委會所興建甚明,被告縱認管委會有權使用該空間,然對告訴人所購入,屬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裝潢、設備,管委會在未經法律訴訟程序確認時,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被告竟一意孤行,強行出租,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確有毀損及竊佔犯行云云。
三、惟查:上揭門鎖係被告邀鎖匠邱瑞坤前來開鎖時,發現損壞,乃予更換等情,業據證人邱瑞坤證述明確,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並已就被告、證人邱瑞坤所述關於上開事實何以可採之理由詳予論述。檢察官徒憑先前門鎖尚未損壞,即遽指後來門鎖損壞及鎖匠邱瑞坤前來換鎖非屬事實,自無足採。又被告並無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告訴人之房屋一節,亦據原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證人劉永昭雖證稱:其並未同意出租上開處所,且告知被告要其他管理委員同意或開會後再處理(見偵查卷第24頁),惟亦於警詢時陳稱:「94年1月間管理委員會整理公共產權時,發現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就有一處公共空間,長期遭她據為己有,且出入必須經由乙○○所有之房屋,因當時無法聯絡乙○○協助開啟他所有之房屋大門,所以甲○○○、 顏洪水柳 等二人就請鎖匠前來更換門鎖以利檢視,當時他們二人有請我前往察看。吳敬堂(大樓管理員)於94年4月1日因無房間居住,經甲○○○同意前往居住在大樓頂樓公共空間處」(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顏洪水柳亦稱:換鎖的錢是管理委員會出的,出租時有說,但其本身表示不參加開會,出租之後即依據被告交待,在管理員吳敬堂薪資內每月扣除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4頁),益見被告當時係本於主任管理委員之立場,請鎖匠開鎖並因發現門鎖損壞而換鎖,經過被告房屋而進入公共空間查看。嗣因管理員吳敬堂有居住需求,乃將上開公共空間出租給吳敬堂。開鎖、換鎖之費用由大樓公共費用支出、吳敬堂租用所得亦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並有該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在卷可參。而證人吳敬堂租用範圍,僅限於公共空間,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並就證人吳敬堂陳述先後不符之處,如何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加以剖析,自難僅執其中片斷陳述,即認被告有竊佔告訴人房間予以出租之犯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如無竊佔之意,何以不讓告訴人進入一節?被告陳稱:無不讓告訴人進入,如告訴人想要進去其所有房間,隨時可以向管理員拿鑰匙進入。而告訴人稱:其為什麼要自己去拿鑰匙?(見本院卷第22頁),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將公共空間出租吳敬堂後即不讓告訴人進入其所有房屋之事實,一併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詠寰
法官林銓正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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