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歐陽瑤璞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穎豐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柏森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穎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9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一向盡忠職守,從未出過紕漏造成重大事故。而被上訴人與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凱旋大地二期大樓(下稱凱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有電梯保養維修合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凱旋大樓進行電梯例行保養時,曾偷閒看報紙,遭客戶投訴,全然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未經預告期間即逕於98年
4月23日將原告解僱,並自次日起明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迄今。然上訴人於當日並非毫無從事任何工作,縱有偷閒情事,時間不超過2小時,較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勞工連續曠工3日之解僱事由之情節為輕,被上訴人實得採取較輕於解僱之手段懲戒上訴人。再者,依被上訴人製發之員工手冊所列獎懲事由,上訴人上開情節並不符合開除事由,充其量僅屬於「玩忽工作或貽誤公司物,致公司蒙受損失者」,而得酌予減薪、降職、曠職、記過等處分,且顯有改善之可能,被上訴人竟不採取較輕手段懲戒原告即逕予開除,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至99年5月之薪資。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974元,扣除上訴人於98年
6月至11月間共6個月在訴外人偉鵬公司任職所領取之薪資(每月為33,302元),及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共6個月在訴外人葳建公司任職所領取之薪資(每月為33,197元),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354,668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668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算利息,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
三、被上訴人抗辯:電梯之保養維修涉及用戶之人身安全及公司之商譽,公司員工每次例行保養,均應依照維修手冊所要求項目確實進行檢修。而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在凱旋大樓並未按照如附表所規定之流程確實進行保養維修,一抵達機房即看報紙,及稍事擦拭清潔,卻仍在維修保養紀錄表上填具各項檢測結果內容,將電梯用戶之人身安全當作兒戲,且事後經凱旋大樓住戶舉發,對公司商譽造成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不僅給予降價優惠,且向客戶致歉及免費提供施作地板等服務,客戶始未召開記者會。上訴人違反檢修手冊之工作規則情節甚為重大,並非單純曠職可比。被上訴人對於安全事務向來極為重視,印尼之迅達公司於97年2月21日發生嚴重之工安死亡事故後,被上訴人即於97年3月5日發布公告,表示對於未遵守安全規定者將予以包括解職在內之重罰,上訴人亦閱覽簽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比例原則,當屬適法,非謂必須先以較輕手段處罰未見效果後始得以解僱。此外,上訴人每月所領取具有經常性之薪資僅有49,1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自7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
2、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下午有前往凱旋大樓從事例行保養,當日應進行之工作事項如附表所示。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下午在凱旋大樓進行電梯例行保養時,因偷閒看報紙,遭客戶投訴,全然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未經預告期間即逕於98年4月23日將上訴人解僱。
4、被上訴人所製發之員工手冊,在獎懲部分所列得予開除之事由為:「營私舞弊,索取回扣者」、「洩漏公務機密者」、「竊取公司財物及智慧財產者」、「懲戒處分累計達
3次者」、「受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含),或1年內曠職累計6日」等6項。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當天之工作情形如何?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未經預告期間即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如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論述綦詳。
申言之,雇主對於勞工之各種懲處手段中,以終止勞僱雙方勞動關係,所導致後果最為嚴重,是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於無法期待雇主捨棄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亦即具有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情形下,雇主對違規之勞工行使該等懲處手段,即屬適法。
(二)依凱旋大樓裝設監視器所錄下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當天之工作情形,上訴人於下午1時41分許進入大樓登上5樓向住戶索取頂樓機房鑰匙後,於下午1時45分許登上頂樓進入機房,整理機房環境後,於下午2時5分許開始看報至2時47分許,嗣於下午2時53分許收拾工具包,出去後於下午2時56分許返回機房,發現機房設有監視器,即將電源拔除,但監視器仍有繼續運作,上訴人拿起桌上之抹布在機房控制盤附近擦拭,於下午3時4分許離開機房,搭乘電梯下樓返還鑰匙,最後於下午3時16分許在1樓張貼下次保養時間之公告後即離開大樓,此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陳稱:伊並非完全沒作任何保養檢測,伊有清理機房,且待在機房及乘坐電梯上下樓時,有依其資深工作經驗,經由聽覺及感覺注意檢查電梯運作聲音,並無發現異常等語。然而,觀諸附表所示上訴人於當日應進行之工作事項多達30項,預估花費時間約需1小時,其中大部分項目均非待在機房看報或於搭乘電梯途中僅憑聽覺或感覺即可完成檢測,且仰賴聽覺及感覺之檢查項目亦當專心為之,不應分心多用,由此堪認上訴人於當日進行保養維護時,大部分之工作項目均未確實完成。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從未出過紕漏造成重大事故,當日縱有偷閒情事,時間亦不超過2小時,被上訴人應先採取較輕手段懲戒上訴人,且員工手冊未列為開除事由等語。惟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非謂必先採取較輕之懲處手段未見效果後,始得將勞工解僱。而廂式電梯此種廣為大樓使用之升降設備固然有其便利性,然其利用封閉之廂型設施經由高度之升降而載送乘客至各不同樓層,使用時本即潛藏高度之危險性,如發生事故,瞬息間即可能對於乘客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端賴平日保養檢測之落實,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此即電梯為何設定頻繁且多樣檢測項目(如本院卷第71至215頁)之緣故。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當日未進行大部分之保養維護項目,雖未實際、立即釀成災害,然對於電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實可能潛藏重大危險,洵非尋常之怠工、曠職、行為不檢或其他工作效率不彰、表現不佳等狀況所可比擬。上訴人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多年,顯應知悉其嚴重性,且98年4月13日當天並無其他特殊事由妨礙上訴人從事工作,詎其竟故意偷閒看報,嗣於發現機房設置監視器後,亦未積極謀求補救之道,反而試圖拔除監視器之電源,且於擦拭機房後即行離去,顯然未具有悔悟之心,其違規之惡性甚為重大,依其情形已難期雇主即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又上訴人受僱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關於如何保養維修,自應遵循保養維修工作手冊之每一步驟,而為履行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且按之上揭說明,因電梯運作潛藏之高度危險性,不容上訴人自恃經驗豐富而輕忽應依循之每一檢查環節。是上訴人未遵循大部分檢查項目,藐視電梯使用之安全性,並已導致用戶嚴重抗議及醞釀發布記者會,顯然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之經營及商譽。則上訴人所為,固未構成員工手冊所列開除事由,然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之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應屬適法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非屬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終局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工作編號│工作內容│所需工作時間(分)│├──┬──┼────────────────┼─────────┤│101│1011│檢查機房燈光、通風設備、機房大門│0.5│├──┼──┼────────────────┼─────────┤│112│1121│檢查合銅及培林的潤滑│2│├──┼──┼────────────────┼─────────┤│124│1241│檢查油箱之油量位置及漏油狀態│0.5│├──┼──┼────────────────┼─────────┤│154│1541│檢查遺落坑道東西及鑰匙│0.5│├──┼──┼────────────────┼─────────┤│154│1542│潤滑主機副滑輪│1│├──┼──┼────────────────┼─────────┤│164│1641│檢查反纏繞鋼索的狀態│1│├──┼──┼────────────────┼─────────┤│182│1821│檢查錯誤碼記錄表│2│├──┼──┼────────────────┼─────────┤│182│1823│檢查機房手動駕駛的功能│1│├──┼──┼────────────────┼─────────┤│182│1824│確認控制箱是否關閉│1│├──┼──┼────────────────┼─────────┤│184│1841│檢查接觸器及接點的狀態│5│├──┼──┼────────────────┼─────────┤│184│1842│檢查主要/控制保險絲│1│├──┼──┼────────────────┼─────────┤│184│1843│檢查變壓器電壓│2│├──┼──┼────────────────┼─────────┤│212│2121│檢查不正常異音及諧振│1│├──┼──┼────────────────┼─────────┤│311│3111│檢查任何非正常雜音、水平及舒適│1│├──┼──┼────────────────┼─────────┤│311│3112│檢查警鈴/通訊設備│0.5│├──┼──┼────────────────┼─────────┤│323│3233│檢查門馬達V型皮帶張力│0.5│├──┼──┼────────────────┼─────────┤│323│3235│檢查門微動開關功能│0.5│├──┼──┼────────────────┼─────────┤│323│3237│檢查門止停線圈功能│0.5│├──┼──┼────────────────┼─────────┤│333│3333│檢查凸輪組的排列整齊│8│├──┼──┼────────────────┼─────────┤│333│3334│維護外門自動閉合器│16│├──┼──┼────────────────┼─────────┤│405│4051│檢查接線端子上電線的鎖緊│5│├──┼──┼────────────────┼─────────┤│415│4151│檢查行進間導軌之間間隙│0.5│├──┼──┼────────────────┼─────────┤│415│4152│檢查彈簧的張力│0.5│├──┼──┼────────────────┼─────────┤│415│4153│檢查螺絲的鬆緊度│0.5│├──┼──┼────────────────┼─────────┤│435│4352│利用清潔布清潔電眼設備│2│├──┼──┼────────────────┼─────────┤│441│4411│檢查坑道不正常的異音│1│├──┼──┼────────────────┼─────────┤│445│4451│檢查導軌結合/托架螺絲│5│├──┼──┼────────────────┼─────────┤│455│4551│檢查行進門導輪之間間隙│0.5│├──┼──┼────────────────┼─────────┤│455│4552│檢查彈簧張力│0.5│├──┼──┼────────────────┼─────────┤│455│4553│檢查螺絲的鬆緊度│0.5│├──┼──┼────────────────┼─────────┤│││預估所需花費時間總計│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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