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在不詳地點飲用罐裝啤酒三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業經報廢之重型機車(無牌照號碼)上路,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4時
4分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竟高達268.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警方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