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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