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林慧敏 訴訟代理人 葉嘉豐 被上訴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或2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或3樓房屋)屬同棟公寓建物之上下樓層。查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主浴廁、浴廁及臥室之天花板於上訴人之3樓房屋使用其廚房及浴室後即會產生滴水現象,浴室亦產生漏水及牆面裂痕、油漆剝落等現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2樓房屋漏水是因3樓房屋所致,是上訴人確實有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8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被告 林慧敏君 -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之方法及費用修復上訴人之3樓房屋,及賠償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96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訴訟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依廚房後陽台漏水具狀
所提訴訟,指控上訴人用水沖刷地板而引起其後陽台廚房平頂層滴水,3樓居住者即上訴人之子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用水沖刷地板,是否為上訴人陽台向外擴建遇到下雨為漏水之主因,但被上訴人並不聽其解釋與說明並表示法院見,同年上訴人之子代為出庭後向法官表示會積極找尋漏水之原因並且修復,但事後並無明顯漏水之發現,並預防性將廚房排水管路與陽台洗衣機管路更換新品,修復後並告知被上訴人已修復完成請其檢查是否有無漏水,被上訴人表示廚房無漏水改提告浴室漏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置之不理態度猖狂,爾後經被上訴人委託之土木技師公會於3樓後陽台實施漏水測試,報告顯示並無漏水狀況,於一審卷宗可查。故為不實之指控。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兩間浴室有漏水之狀告後,委請冠隆防水企業社做檢驗(有錄音為證)其目視並無明顯漏水之情形,經開放水測試平頂層用手摸有微濕潤之情況,表示可將3樓浴室防水層加強以防該情況持續發生(一審卷宗有冠隆報價單為證),未如原審判決所述,並無漏水狀況「是目視無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言處處滴落」,但該檢驗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並未獲其認可,並不同意此說法及防水施作,爾後被上訴人委請貴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作檢測,上訴人並未接獲三重簡易庭及被上訴人文件通知,直到接獲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通知才知曉,而於隨後接獲鑑定繳費18萬元通知副本時,立即向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吳技師表示上訴人不同意土木技師公會做鑑定,而吳技師向上訴人說明,這個是被上訴人申請鑑定,該費用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繳納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只需要讓其進入配合做鑑定即可,上訴人才因此被動配合,並於吳技師要求下於未填結果的結果表上簽名,表示其有進行檢測,並非原審判決書上兩造合意。此次鑑定結果系爭並非有無漏水,因上訴人已委請防水公司進行勘驗,並表示平頂層有滲水濕潤情況,並提出修繕方法與施做建議。而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委託防水公司做出兩間浴室有滲水濕潤情況,仍執意高額費用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乃其個人它項權利之需求,與上訴人無涉,亦未徵求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亦有向土木技師公會吳技師表示不同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此項鑑定費提出任何價金之聲索。
㈡原審判決關於浴室修繕費賠償,對上訴人之答辯未接獲採納補充說明如下:
1.上訴人可控制維修的内部部分:從被訴人85年入住2樓房屋後,3樓浴室已施作三次大維修,第一次92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次臥室平頂層有滲水之情形,上訴人認為是浴缸老舊所影響加以清除並重新鋪做地磚,時隔一年後被上訴人表示還是有滲水之情形,上訴人先生委請泥作師傅將地磚再重作並加鋪防水層,並將熱水管外接,隔段時間上訴人已搬至中興街居住,3樓為空房狀態,而被上訴人表示還是有滲水,且時有時無,在不堪其擾下再委請水電查找原因,當時被上訴人還拿俗稱海菜粉防水劑在3樓浴室牆縫塗抹,最後找出是在3樓次浴室地板上約一尺處外牆内之樓層共用排水管破損,經敲除水泥修補水管方或解決該漏水問題,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也未告知此乃建商問題,第三次上訴人兒子搬入住後亦將兩間浴室整間打掉全部重新翻建,包含水管磁磚防水層,由此可知對該兩間浴室進行維護保養注意之責。
2.不可控制之外在因素:⑴上次共用的樓層排水管破損一段長時間時有時無的滲漏均足
以造成2樓次臥室浴室平頂層内鋼筋的氧化而形成日後鋼筋鏽蝕形成裂痕影響到上層浴室地板的防水性。本棟樓層為雙拼五層公寓,頂樓均加蓋,而後陽台2樓有向外延伸加蓋,這均為影響該公寓樓層之結構安全,且多年前隔壁建構大樓挖掘地下室,造成本棟樓房龜裂主體受損,雖經建商修補,但受風化及地震頻繁影響,近期3年裂缝又產生,尤其各樓層梯間梁柱更為嚴重,壁間水泥剝落處處,比2樓浴廁更甚嚴重,這些原因均為造成樓體結構受損產生位移變化,以致3樓浴廁地板裂痕影響其防水性。而2樓浴室為老舊設備,且外牆又為受風面,長期使用尤其冬天熱水淋浴產生水蒸氣冷熱空氣交峙下會凝結水珠附著浴室壁頂,已3樓經驗長期累積下就會造成水泥漆脫落影響保護層之混擬土造成鋼筋鏽蝕,擠壓澎拱產生裂痕而足以影響到上層樓板之防水性,而此次滲水之情事,被上訴人亦須負擔部分責任,其浴室平頂層未做保養維修,從其圖片上就可看出其壁頂之水泥漆老舊並非現在之乳化漆,經長時間未做維護而亦未做天花板之保養防護,其油漆脫落非一朝一夕所產生需數年之久時間演變而成,而其過程當中就有徵兆出現,而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並未有徵兆就告訴上訴人,兩造共同尋找原因加以修繕,並非等到有問題時用興訟來解決問題,進而傷害鄰居之長年感情,此為勞民傷財之舉。
⑵本棟樓層多處龜裂油漆剝落斑斑,2樓外牆牆面水泥保護層已
呈現極度風化,均是足以影響樓層防水功能之因素。再從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照片編號11、12,2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層龜裂之情況,3樓次臥室梁柱產生龜裂痕跡平頂水泥膨拱之情形,均足以證明會產生龜裂水泥膨拱之情形並非一定是造成2樓浴廁平頂層受損唯一主因,亦可推論說2樓浴廁平頂層是因水泥老化加上其他因素造成龜裂產生縫隙加上長期受熱水水氣上升冷熱交替形成水珠濕潤使其鋼筋鏽蝕水泥膨拱擠壓到排水管造成洩漏,進而影響到整個防水層,而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對此點作出明確判斷,只用溫度儀的含水量做出判斷,把所有責任歸屬為上訴人,先龜裂造成滲水還是滲水造成龜裂有釐清之必要。上訴人不敢質疑鑑定單位專業及其公信力,但外包的測試廠商在檢驗過程中,還發生用檢驗新房屋的標準10KG/CM2水管壓力檢測就房屋之水管,經反應才改為5KG/CM2的老房屋測試壓力進行測試,但先前的10KG/CM2是否又對其水管有間接傷害,難免讓人產生此疑慮。
再者,當時2樓鑑定末端時刻,上訴人因在3樓並未在2樓會勘檢測現場,故請法院准對2樓房屋漏水浴廁進行拍照勘驗。
㈢綜合以上論點:在上訴人可控制之内部已盡到保養維護之責
,依原審判決文第7頁第4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民法亦有明文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上訴人應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上訴人不可控的外在原因,均足以影響到3樓浴室的防水性不能全部歸責於上訴人,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上下樓層,樓地板及管線部份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因此2樓3樓兩造之修繕費因總和後平均分攤。
㈣訴訟費支付:請求依公平性原則,依比例原則支付,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提告廚房後陽台漏水之訴,經其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地坪積水色漿試驗,確定為無漏水,可證其所告不實
2.被上訴人於11月3日加告負責住所内牆面油漆剝落漏水裂痕,天花板修繕又於同月9日加告浴室平頂層也有漏水要求負責修繕,但經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做出其牆面裂縫油漆剝落為上訴人所造成,而其廁所也未施做天花板,何來賠償修繕之責,其鑑定結果為兩間浴廁平頂層有滲水之實,但油漆剝落裂痕產生並未與平頂層滲水有相對關係,就依其提告内容各有屬實與非屬實之事實,請依比例原則支付。
3.原審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確認其求償範圍金額數目為何,被上訴人代理人回答2樓浴廁修復費用56,960元及精神損失15萬元,共206,900元,並要求上訴人修復3樓浴廁地坪滲水及防水不佳問題,其中並無訴訟費用及其他項目求償與支付,原審判決何以多出訴訟費用之判決,且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應撤銷此判決,理由為此項目未在被上訴人最終求償標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提告,其起訴要點為上訴人3樓廚房有漏水並要求修復及賠償,經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無漏水之實,被上訴人提告與事實不符,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支付訴訟費。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被告林慧敏君-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之方法及費用修復上訴人之3樓房屋,及賠償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6,96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5層樓公寓建築之上下樓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而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部分:
1.本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2日發函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是否有漏水情事?如有,其漏水原因為何?等項(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嗣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6月13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略以:
「九.鑑定分析:㈠依據2樓水分計含水率量測結果,其含水量幾已達飽和狀態,顯示3樓兩間浴廁地坪防水性不佳,致2樓之主浴廁1、浴廁2及臥室2之平頂樓板内呈高度潮濕狀況,因而造成油漆剝落、水泥膨拱及裂缝情形。㈡兩次會勘(5月5日及19日)在排水後,2樓主浴廁1平頂均有間歇性水滴漏水現象。針對平頂滲漏水區採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溫色差偵測有潮濕狀況及顯現出漏水區之排水管埋設位置及路徑。㈢綜合上述,2樓滲漏水損害係因3樓主浴廁1地坪排水管滲漏水及兩間浴廁地坪防水性能不佳所造成。」、「十.鑑定結果及建議:㈠…1.原告黃水生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主浴廁1、浴廁2及臥室2等之平頂(無天花板)有滲漏水損害情形。2.漏水原因係因3樓主浴廁1地坪排水管滲漏水及兩間浴廁地坪防水性能不佳所造成。」,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346頁)。
2.而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混凝土/水泥砂漿水分計、紅外線影像儀等儀器檢(偵)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經核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主浴廁1、浴廁2及臥室2等之平頂確有滲漏水損害之情形,且其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3樓房屋主浴廁1地坪排水管滲漏水及兩間浴廁地坪防水性能不佳所造成,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被告林慧敏君-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之方法及費用修復上訴人之3樓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3樓、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3樓房屋存有前述主浴廁1地坪排水管滲漏水及兩間浴廁地坪防水性能不佳,致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主浴廁1、浴廁2及臥室2等之平頂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已如前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2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再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3樓房屋上開漏水原因所需修復方法及費用為:⑴施工範圍:主浴廁1及浴廁2,施工位置:地坪。⑵所需修復方法、項目:(2-1)主浴廁1漏水之排水管打除(打除含磁磚及牆面30公分高)。(2-2)主浴廁1更換排水管(含T接頭修復)。(2-3)主浴廁1補貼磁磚(含彈泥防水漆、1:2防水水泥砂漿填缝)。(2-4)主浴廁1地坪全面塗刷防水防滑透明漆一底二度(含牆面30公分高免防滑)。(2-5)浴廁2地坪全面塗刷防水防滑透明漆一底二度(含牆面30公分高免防滑)。⑶估計修復費用:29,443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被告林慧敏君-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被告林慧敏君-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之方法及費用為修復,以排除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且上訴人於本件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表示其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被告林慧敏君-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之方法及費用修復上訴人之3樓房屋部分沒有意見,其可以同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
3.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㈣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原告黃水生君-2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之修復費用56,96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查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主浴廁1、浴廁2及臥室2等之平頂,因上訴人3樓房屋主浴廁1地坪排水管滲漏水及兩間浴廁地坪防水性能不佳造成滲漏水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3樓房屋主浴廁1地坪之排水管,以及其兩間浴廁地坪,均屬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範圍,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上訴人疏於妥善維護、修繕其所有3樓房屋主浴廁1地坪之排水管以及其兩間浴廁地坪,致該排水管滲漏水及浴廁地坪防水功能不佳,因而造成被上訴人2樓房屋主浴廁1、浴廁2及臥室2等之平頂滲漏水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該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2樓房屋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3.而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與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施工範圍:主浴廁1、浴廁2及部分臥室2,施工位置:平頂。2.漏水損害所需修復方法、項目:施工範圍涵蓋主浴廁1、浴廁2及部分臥室2。(2-1)平頂不良面清除(含剝落油漆、水泥膨拱敲除)。(2-2)平頂水泥裂缝止水劑高壓灌注(含鋼筋除鏽、塗防鏽漆及修補)。(2-3)平頂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2-4)平頂刷乳化漆(一底二度)(含披土及壁癌處理)。3.估計修復費用:56,960元,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原告黃水生君-2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960元,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抗辯:兩造2、3樓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築為雙拼五層樓公寓,因頂樓加蓋、後陽臺2樓有向外延伸加蓋、多年前隔壁建構大樓造成本棟公寓龜裂、風化、地震等等情事,以致3樓房屋地板裂痕影響其防水性等節,縱然為真,則上訴人更應因此善加注意,加強維護、保管、修繕其專有部分之3樓房屋浴廁地坪與專用排水管才是,而非得以此為由解免其責。
5.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2樓浴室設備老舊,且外牆又受風面,長期使用會造成水泥漆脫落影響保護層之混凝土造成鋼筋鏽蝕、產生裂痕而足以影響上層樓版之防水性,被上訴人就2樓浴室平頂未做保養維修,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一節。則查,本件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於現場勘查鑑定時,經檢視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主浴廁1、浴廁2及臥室2及後陽台之平頂,被上訴人均已自行修繕,惟仍有油漆剝落、水泥膨拱及龜裂現象,並經照相存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鑑定標的物初勘調查紀錄表及照片1-12),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第249至263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本院准對2樓浴廁進行拍照勘驗,核無必要。
6.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56,960元,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其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被告林慧敏君-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之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56,960元,均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則按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而無從變更,則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當無法就原審判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加以變更。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云云,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不僅止於裁判費,尚包括於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鑑定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原審於終局判決時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訴訟費用及其他項目之求償與支付,原審何以多出訴訟費用之判決,應予撤銷此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容有誤會,且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