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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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雇主違反對防止原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事業主濰陽企業有限甲司(下稱濰陽甲司,設高雄縣○○鎮○○路○○○巷○弄五十六之十四號)之負責人。其甲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大岡山建設股份有限甲司所屬大崗山建設花與綠工地防水工程,乃僱用勞工 黃春霑 (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甲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鳩工並擔任防水工作之施工人員。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請其弟 史振龍 至現場指導黃春霑及工人 劉國慶 如何燒煉柏油及施工,同年九月十八日,黃春霑鳩來勞工戊○○、丙○○、丁○○到場準備施工,詎乙○○應注意雇主應提供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對於正在加熱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措施,即提供勞工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原料發生危險引起之危害,竟不依規定設置,而黃春霑亦疏未注意以小火燒煉柏油,於同日上午八時多,正燒煉之柏油下層已融化,上層仍堅硬,下層熱氣體無法排出,乃產生氣爆,柏油濆出,致勞工戊○○、丙○○、丁○○均受濆出之柏油燒傷,戊○○顏面、頸部、雙手、雙腳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丁○○左前臂及左小腿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丙○○右上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乙○○於原審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濰陽甲司承包大岡山建設股份有限甲司所屬之大崗山建設花與綠工地防水工程所需之原料柏油,交由黃春霑及告訴人戊○○、丁○○、丙○○等人燒煉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本案並非其所提供之「設備」出問題,而是「技術」出問題;且被告乙○○係先與黃春霑成立承攬關係,由黃春霑採「包工不包料」之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黃春霑再私下雇請告訴人等前來工作,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問題;且當日伊亦有指派史振龍事前指導黃春霑如何施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承攬上開防水工程,與大岡山建設股份有限甲司訂有承攬契約,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防水工程,被告固可將之轉包出去,即與其他包商簽訂次承攬契約,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亦可自行僱工加以完成,賺取較大之利潤。惟查,本件被告乙○○並無與黃春霑訂有系爭工程之書面次承攬契約,且關於系爭工程,其亦自承知悉黃春霑係外行,而以被告乙○○自承其有八年做防水工程之經驗,依經驗法則,自不會將其所承攬之工程再轉由外行之黃春霑承作。而系爭工程因拖很久,需要人手,被告乙○○因而徵調臨時工,而找到黃春霑及告訴人三人,以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僱用其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職員 朱建生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與黃春霑訂立承攬契約,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與黃春霑、告訴人三人之間,應為雇主與勞工關係,即堪認定。
(二)又本案有關將桶裝五加侖柏油直接置於快速爐上,並以慢火之方式融化桶內柏油後,將柏油倒出施工,有無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所函釋以「桶裝固態柏油之加熱方式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並無規定,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正在加熱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措施」,有該南區勞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三三三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可憑。被告乙○○違反上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告訴人戊○○、丙○○、丁○○三人均受濆出之柏油燒傷,告訴人戊○○顏面、頸部、雙手、雙腳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告訴人丁○○左前臂及左小腿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告訴人丙○○右上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三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偵查卷可按。
(三)至被告乙○○辯稱其曾派其弟史振龍至現場指導黃春霑及工人如何燒煉柏油乙節,惟查本件係其違反上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已如前述,縱其上開所辯為真,亦無法卸免其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濰陽甲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被告乙○○對防止原料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乙○○所犯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未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上開犯罪係濰陽甲司所為,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外,對該濰陽甲司亦應科以罰金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惟甲訴人卻漏未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甲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甲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構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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