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血液酒精濃度172MG/DL),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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