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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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面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予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61毫克,佐以被告失控追撞被害人甲○○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可參;又被告自承:當時發現有危險狀況時立即煞車,惟煞車不及始追撞甲○○之自行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是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追撞前車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度度良好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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