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彥甫 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伍拾伍萬五仟零壹拾元,及其中伍拾萬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3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7張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則應給付均依照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系爭領卡使用後迄至97年12月
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5萬5,010元(本金部分為50萬5,305元,利息4萬705元,及違約金9千元)依約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所填寫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