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殺人未遂、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搶奪罪,於民國95年7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6年4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乙○○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放有背包1個(內有手機2支、金融卡4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靠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背包得手,並於翌日將其中NOKIA牌726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持往同市○○路○○號「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售與不知情之 邱清焦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其餘物品則丟棄至垃圾車上而不知去向。㈡於96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PLP-629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巷○○弄路口,見丙○○○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放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重施故技,自左後方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其中現金1,200元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屏東縣九如鄉下冷水高幹28號電桿旁之大排水溝內。㈢於96年10月21或22某日晚上9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丁○○家中,與丁○○之兄一起飲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及其兄均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電腦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9,
000元),得手後持以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財 」之男子換取價值約3,000元之毒品以供施用。嗣經警循線查悉甲○○上開㈠部分之搶奪犯行,其餘㈡、㈢部分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則經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及證人張凱琳、邱清焦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各1件及照片12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殺人未遂、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搶奪罪,於95年7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稽,被告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搶奪與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尚非甚鉅,惟為購買或換取毒品施用,在光天化日之下搶奪財物,並在友人家中行竊,且任意將搶得之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極大之不便,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