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人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9月1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廠牌BMW,規格型式三二五IS,車牌號碼00-000
0號,引擎號碼WBABF四三一四NEK○二九九五號之自用
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
遂借用伊名義,於民國95年5月2日,向中古車行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購得廠牌BMW,規格型式325IS
,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BABF4314NEK02995號之
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為清償上開車款,同
時以伊為債務人,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
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200,000元,兩造約定車款、貸
款及日後所有稅費、罰單,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
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不料,被告於清償車款及部分貸款後
,即不知去向,放任長期積欠貸款、稅費及停車費均不處理
,顯然否認自己乃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致東元資
融公司、及監理單位均誤以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而
向伊催討欠款,為保伊權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有之必要,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長期積
欠貸款、稅費及停車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書(
附於本卷卷宗第21頁)及代繳收據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士
簡字第1273號卷宗第8~11、22、24頁)為證,顯然否認自
己乃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則否認系爭車輛為
伊所有,顯然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分
期貸款繳款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