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29,8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以分80期,利率0%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12,194元。然因聲請人自95年底即失業在家,而為家庭主婦,名下除價值約17萬元之車輛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配偶雖有收入,惟亦背負卡債而在支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其自身之卡債後,即無餘款可代聲請人清償欠款。聲請人在週轉無門之情形下,自97年2月後,即無力續繳上開協商分期款而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在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清算或破產之情形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對金融機構欠款高達729,854元,而自95年底即失業在家,名下除價值約17萬元之車輛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由聲請人自96年間起即無收入,又名下除92年出廠之國產汽車1部外,而別無其他財產,復積欠高達70餘萬元之債務以觀,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二)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95年間,尚有57,955元之收入,然於96年間,即全無收入之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底即無業在家等情,應非虛罔;又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間全年收入雖有615,033元,折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1,253元(計算式:615,033÷12=51,25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亦有卡債費用需支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證明在卷,以97年5月份為例,聲請人配偶單月支付之信用卡費,即高達數10萬元,故客觀上應無法協助聲請人清償上開協商款。在聲請人於簽訂前開協商協議後,未久即失業在家,堪認聲請人不能依約清償前揭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積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頁),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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