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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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0樓之5之房屋之用電,嗣積欠原告民國94年10、12
月及95年1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610元未繳,屢經
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
頁),被告就前揭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等語。按「電能」係能源之一種,能源管理法第2條第
5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經營供給電能業務,所供給之電能即
為原告提供之商品,而電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
告對被告之電費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乃被告94
年10、12月及95年1月份使用電能之代價,則原告遲至99年
7月22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請求權依5年時效計算,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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