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惟屆
期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3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
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99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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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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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惠美│98年11月21日│99年9月1日│新台幣600,000元│國泰世華商│000000000│AF0000000│
││││││業銀行國光│││
││││││分行│││
├──┼─────┼──────┼──────┼────────┼─────┼─────┼─────┤
│2│黃惠美│98年11月20日│99年9月1日│新台幣500,000元│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AF0000000│
││││││業銀行國光│││
││││││分行│││
├──┼─────┼──────┼──────┼────────┼─────┼─────┼─────┤
│3│黃惠美│98年12月31日│99年9月1日│新台幣1,500,000│中國信託商│000000000│BC0000000│
│││││元│業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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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