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義雄
被   告  張祐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林建宏 (原告之子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並執之向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20號提起
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原告從未與訴外人林建宏共
同簽發本票並交付與被告,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寫,此觀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該票據
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發票
人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於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簽寫之字跡明顯不符乙節,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易言之,被告欲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自應先行證明票據確由原告所簽發,即票
據係屬真正始完成其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並未
簽寫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諭知原告書寫「林義雄」橫式30次附卷,經初步勘驗
筆跡及神韻與系爭本票之簽名明顯不同,並於99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以原告
為發票人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於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所簽寫之字跡明顯不符乙節,亦不爭執,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
然被告無法證明票據係屬真正,又對於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00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註│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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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義雄│98年5月21日│十萬元│98年12月1日│無│98年12月1││
││林建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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