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74號原告 游忠敏 被告 于國耘
洪鋌皙
劉冠麟 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于國耘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被告洪鋌皙、吳志彰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被告劉冠麟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1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3萬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於本院撤回該不合法部分之訴,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鋌皙、吳志彰陳報不願受提解到場,故免予提解),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國耘於民國111年9月間成立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洗錢組織監控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俗稱「車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控車集團),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先後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7日某時及同年11月12日某時,招募被告 洪鋌晳 、劉冠麟、吳志彰加入控車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控車主並向被告于國耘回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羽 」)與訴外人 許家豪 聯繫,陳稱:可在家從事 博奕 兼職工作,須提供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報酬約4千至5千元不等金額等語,許家豪遂於111年11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公園與「陳羽」會合交付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隨即被載往臺南地區某處,過程中,因許家豪試圖逃跑而遭配戴手銬並毆打,即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隨後再將許家豪載往臺中市某處,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同址6號房等日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日租套房,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原告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Wendy」)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C01-臺股同學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
下載「信和交易網」APP,操作股票買賣可供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或為轉帳匯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鋌皙、吳志彰各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查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就監控系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許家豪,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連帶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于國耘自112年5月4日起,被告洪鋌皙、吳志彰自112年5月11日起,被告劉冠麟自112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