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徐耀發 再審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再審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再審被告 陳雅玲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6,000元,應徵裁判費為84,160元,並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