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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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予劉子收受。嗣於112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20時5分許,至丙○○上開住所,執行宣達保護令主文及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並經丙○○簽名確認無誤。詎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2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2列所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同居之夫妻,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之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在上開住處與被害人因子女教養方式發生爭執後,情緒失控,以手機撥放YYoutobe影片中內容含有「叭蝦小」用語之影片騷擾被害人,繼而因被害人欲持手機攝錄現場情形而與之發生肢體拉扯,被害人心理因而感到畏懼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所為令其感到害怕,擔心被告後續會有更激烈的家暴行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之情緒,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
係,本應互敬互重,如有意見不合或爭執,應本於理性方式解決溝通,平和相待,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34號通常保護令,卻仍漠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本次衝突伊有不對的地方,伊對此會反省,並希望檢察官給予伊機會,伊會繼續遵守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害人乙○○亦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後,伊與被告有平靜溝通過,伊不想追究被告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因為被告後續有向伊道歉,並明顯改善對伊的態度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確有反省悔悟之具體表現,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詳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酌以雙方日後夫妻感情延續及維持,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29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夫,雙方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734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丙○○收受。嗣於112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丙○○在上開住處內,因管教小孩之問題與乙○○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大聲喝斥乙○○,並播放含有「叭蝦小(台語)」等內容之網路影片。且丙○○見乙○○開始持手機錄影後,即與乙○○拉扯並拿走其手機,隨即又將手機歸還予乙○○。丙○○即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被害人訪視(談)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手機錄影及錄影截圖、員警勘查被害人身體照片(無證據證明照片內所載被害人身體傷勢係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美慧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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