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 劉紹球 及 吳明軒 (劉紹球及吳明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知悉菇類培植廢棄包含有木介質、軟質塑膠及硬質塑膠等內容物,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三所定之資格及管理方式為清除、處理。張志榮、劉紹球及吳明軒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榮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雇傭劉紹球,於同年月29日,以1日1,000元之代價雇傭吳明軒,由劉紹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香菇包至不知情之 張德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吳明軒、張志榮則負責將廢棄香菇包堆置在張德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92至94、153至157、167至168、189至191,本院訴緝卷第48至49、99、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紹球、吳明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張鼎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德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15、25頁,偵卷第45至47、51至53、92至94、本院訴卷第61至62、115、160、166至167頁),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110年3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6645號函檢送東勢區新互助段1203地號110年1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1現場照片、臺中環保局109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0509號函檢送石岡區新國校段100地號109年8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石岡區南眉段459地號109年8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臺中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中環保局110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3550號函檢送石岡區南眉段459地號110年3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石岡區新國校段100地號110年3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東勢區新互助段1203地號110年1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151、159至165、169至177、185、201至2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將廢棄香菇包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於109年3月18日經該土地之地主 葉文裕 發覺報警處理,臺中環保局於109年6月17日作成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記載:
「本局於109年3月7日11時派員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稽查,空地上放置大量香菇包塑膠頭及太空包裝廢棄香菇包……經查前揭廢棄物均為臺端所傾倒,臺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規定」、主旨欄記載:「限期臺端於109年7月31日前將前揭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完成,清理前應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可證明臺端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如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事業之書面契約等),經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清理(移置)前揭廢棄物」,並於109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臺中環保局109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563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181頁),故被告先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香菇包之行為,業臺中環保局為相關處置後,被告猶再為本案犯行即將廢棄香菇包自上開土地移置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將被告於109年3月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犯行,與本案犯行論以集合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紹球、吳明軒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張德旺所有之上開土地堆置,已該當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2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紹球、吳明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與同案被告劉紹球、吳明軒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導致證人張德旺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顯見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被告既已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再次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自陳:我一開始是把香菇包放在不認識的人的土地上,因為心急想趕快把香菇包移到別的地方,我現在已經有執照可以申請清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應已有悔過之心,並積極獲取合法資格從事清運工作。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有機肥工作、獨自居住、將自身財產投入工廠及機器設備之家庭經濟狀況、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