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鈞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同事 關政宇陳君智 ,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向上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路燈00339)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下坡微彎曲路段,致車輛打滑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適 林建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①林建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29分因頭部外傷致顱骨折變形、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②關政宇遭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之傷害。李培鈞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霖之父母 林宗得吳麗雲 ;關政宇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培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政宇、證人林宗得、 林靖慈黃議賢 、陳君智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5至41、51至53、55至57、123至127、153至155、161至163頁、發查卷第29至31頁、他卷第23至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111年10月21日現場採證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攝影時間111年10月27日現場採證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採證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採證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30張、告訴人關政宇告訴狀、臺中 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關政宇住院治療及創口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至76、89、95至97、101、103、121、129、139至147、169至183、201至215頁、偵卷第9至10頁、他卷第3至5、11、13至15頁、發查卷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林建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告訴人關政宇,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被害人林建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送往澄清醫院急診救治,確
認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29分因頭部外傷致顱骨折變形、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告訴人關政宇則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建霖死亡結果、告訴人關政宇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係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案超速行駛部分,應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95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建霖死亡、告訴人關
政宇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64號移送併
辦之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生本案車
禍致被害人林建霖死亡、告訴人關政宇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有不該,駕車過程復有上開疏失,致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林建霖因而死亡、告訴人關政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更令被害人林建霖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林建霖之家屬、告訴人關政宇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發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所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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