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2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甲○○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再以:(一)本件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共同被告 趙秦豪 之證詞,原判決遽予採信,已有違誤;(二)證人 古玉 如於本案第1審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審判中之證詞,可證聲請人未參與經營,未收販賣儲值卡的現金,且依其證詞,可知儲值卡可消費,不會使會員陷於錯誤,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非可反推聲請人即以此方式詐欺會員;(三)證人 李亭儀 、 吳沛羽 、 陳振益 、 盧思吟 、 涂材德 ,於本案第1審95年12月19日審判中之證詞,乃有利聲請人,原審均漏未審酌等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院經查:
(一)按查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2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2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2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趙秦豪、涂材德、盧思吟、 古玉如 、 胡梨麗 、 廖鶴群 、 郭惠禎 、 謝蕙鎂 及 邱純美 之證詞,另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月16日函、邱純美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全民公司在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聲請人不否認其書寫之提款單、匯款單、IC卡、廣告單及收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事證已臻明確。聲請意旨謂證人古玉如、李亭儀、吳沛羽、陳振益、盧思吟、涂材德於95年12月19日本案第1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均有利聲請人,而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然此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且本院綜觀上述聲請人所指之證人證詞,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均有利於聲請人, 況渠 等之證詞縱經審酌,亦難認為足以影響或變更原判決結果,是聲請意旨委無足採。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本件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共同被告趙秦豪之證詞,原判決遽予採信,已有違誤云云,核非屬於再審之事由,尚不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