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000000
00歲民孟加拉國籍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裁定98年度聲羈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嫌於98年4月17日凌晨,負責駕駛巴拿馬籍油輪土佐號,並擔任船上二副,於行經臺灣三貂角東北方80海浬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我國籍漁船新同泉86號閃避不及而翻覆沈船,船上船員落水。被告明知已經有船員落水應立即救助,卻反而下令土佐號油輪水手繼續航行,而遺棄落水的船員。致使我國籍船長 何西川 ,輪機長 許聰文 失蹤,下落不明,因而涉嫌犯有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抗告人以被告並不知道漁船翻覆,而且臺灣法院就該案無管轄權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國際刑事管轄權(審判權)直接涉及國家主權作用,在國際公法上已經發展出相當穩定的基本原則。首先是領主管轄原則以及屬人管轄原則,再輔以保護原則以及普世原則。所謂領土管轄原則,係指在一國領土內所發生的一切事件包含犯罪行為均由該國管轄,除非有國際公法上豁免管轄之正當理由,例如外國元首或者是外交代表、領事人員等等。而且在國際公法上,為了防止行為在外國完成,卻對該國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之行為,不當地豁免管轄,特別是跨國公司的行為,因此也發展出所謂客觀領土原則,只要犯罪行為對於某國造成有傷害性效果,該國即對該行為擁有管轄權。而所謂屬人管轄原則包含積極國籍原則以及消極國際原則,前者係指一個國家對於該國國民有管轄權,後者是指被害人是該國國民時,該國也可以行使管轄權。由於有積極管轄權,因此有引渡的制度。而消極管轄權,雖然在國際公法上尚有爭論,必須委諸各國刑事法律的規定,但諸如美國1986年之「外交安全與反恐怖主義法」(theDiplomaticSecurityan
dAnti-TerrorismAct)也採取消極管轄原則,且從國家作用是在保護本國國民的原則來看,也應該採取消極管轄原則,至於行使管轄權之後,是否准予引渡,尚待外交上的協商,自不應率先放棄保護本國國民之責任。至於保護原則以及普世原則,則係指針對某種特定犯罪,被認為對於該國安全或經濟有重大影響,或者已經被認為屬於萬國公罪例如海盜罪等等,一國均可行使國際刑事管轄權。
三、國際刑事管轄權有無,固然不能違反國際法上之基本原則,但由於目前尚無一項通行於各國之統一國際刑事管轄權法,因此仍由各國依照前述國際公法之基本原則,在其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或者透過條約簽訂的方式決定之。而如果國內法已經有明確規定,而且符合前述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自不得以他國簽訂之條約限制一國管轄權之行使。而由於國際刑事管轄權之有無,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因此一般國家均規定於刑法中,例如德國刑法第3條以下、日本刑法第1條以下、瑞士刑法第3條以下等等,我國亦不例外,我國刑法第3條以下也分別依照屬地管轄原則、保護原則、普世原則以及屬人管轄原則,規定我國的國際刑事管轄權。而依照我國刑法第8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國民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我國仍擁有國際刑事管轄權。本案被告所涉及之罪名為我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屬於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且落水失蹤船員係中華民國國民,則依照前述規定,我國就此案自有國際刑事管轄權。而且由於被告在花蓮外海被截獲,我國海巡隊就近押返花蓮港,並非任意選擇不利於被告之港口,則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花蓮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依照新同泉86號漁船船員Muktarudin等人所述,當時在船上作業時,突然間看到大船靠近,漁船上的燈號全部亮起,警示大船,但是該船沒有任何警示,仍然直接繼續航行,由於靠的太近,油輪掀起的大浪,翻覆漁船,船長立即要船員跳水逃難(偵卷一頁1以下)。而依照被告所述當天事故發生時,確實有4個目標物,2個在右舷,2個在左舷,右舷2個在移動,左舷2個停止(偵一卷),與另外1位水手Mallorca所述相符。則以當時情形,被告當不至於未發現在左近的船隻,可能因為被告繼續航行,而造成翻覆,而且被告當時也有採取了緊急的應變措施,雖然被告稱當時已經安全地避免碰撞,不過既然被告確認當時的船隻有4艘,則被告理應在採取緊急的迴避措施之後,確認是否沒有船隻翻覆沈沒,但被告卻在沒有確認之情形下,擅自駕船離去,置落水的船員於不顧。更且被告在被限制出境的情況之下,卻仍然違反禁令,擅自登上土佐號油輪,凡此,均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確實符合羈押之要件。原審因而准予羈押,並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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