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有
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
以原就被」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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