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2782號支付命令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胡翠娟 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1129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
1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房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嗣原
告與訴外人胡翠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同
年月23日以94年度屏簡字第504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㈡茲原告為順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於95年5月12日
提出新臺幣(下同)124,452元,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供
擔保。而被告另就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惟於95年
7月4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原告欲領回前開供擔保之
124,452元時,該筆擔保款項竟遭被告領取。被告以因和解
而不存在之債權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278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執行名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又經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
504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上訴惟又撤回,則
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被告既已因債務人異議
之訴敗訴確定,顯見被告領取前開124,452元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4,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提起上訴,因拿
到原告所繳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2萬多元後,被告才撤回上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2782號支付命令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胡翠娟所有系爭房
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
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胡翠娟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屏簡字第504號受理在案,
並於同月23日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於95
年5月12日提出124,452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金額由
被告領取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71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94年度屏簡字第504號、95年度簡上字第
5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
序所領取之124,452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與訴外人丙○○、胡翠娟前因訴外人 黃威名 即被告乙
○○之子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869建號門
牌號碼屏東市○○里○○路15之2號房屋爭訟,經本院以92
年度屏簡字第251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丙○○、胡翠娟應將
前開房屋遷讓交還訴外人黃威名。惟原告與丙○○、胡翠娟
以前開房屋係由其向訴外人 徐蘭英 購買,因徐蘭英積欠被告
債務,由其等承擔徐蘭英對被告160萬元債務以代價款之支
付,其等均按期繳付貸款金額,詎被告將前開房屋登記在其
子黃威名名下,經其發覺後,乃拒繳貸款為由,提起上訴。
另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0年4月31日,面額89,000元支
票1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7
82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胡翠娟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及丙○○對被告提出誣告案件。嗣
後兩造及丙○○、胡翠娟於93年3月16日成立和解,原告及
丙○○、胡翠娟就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251號遷讓房屋事件
,撤回上訴,被告就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
方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51號、93訴字
第529號、91促字第2782號、94屏簡字第504號卷宗核閱屬
實。
㈢依兩造及訴外人丙○○、胡翠娟於93年3月16日訂立和解契
約書(見94年度屏簡字第504號卷第5頁至第8頁)所示,
該和解書第1項約定:本件原告及丙○○、胡翠娟同意具狀
撤回本院屏東簡易庭92年度屏簡字第251號事件之上訴;第
2項則為:本件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
件原告及丙○○、胡翠娟;第3項則約定:雙方均願拋棄其
餘之請求,雙方互負之債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請求或主
張任何權利等情,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兩造與丙○○
、胡翠娟於訂立系爭和解書之同日,胡翠娟及丙○○另行簽
定其他3份和解契約書,分別為偽造文書、誣告及偽造有價
証券等刑事案件之事實,亦有和解契約書3紙在卷可佐(見
前卷第9至14頁),則由兩造於同日就兩造之間民、刑事爭
議分別成立和解綜合以觀,應認兩造及丙○○、胡翠娟於該
日就雙方間所有爭議均同意以和解方式解決並進而簽立前揭
之4份和解書,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目的應在消
弭兩造之間相關民、刑事糾紛,並期解決兩造所有之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
㈣又被告於91年1月9日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調解,其中調解書(見前卷宗第35頁)事件概要欄第1項即
寫明:原告自90年2月底至91年1月31日連續簽發支票12張
,每張票面金額89,000元,支付原告訂購之3層樓房1棟,
經被告提示未獲清償,並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棟佔住拒還
等語,足見原告所連續簽發共12張金額均為89,000元之支票
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又被告亦於前開案件中當庭提
出12張支票,並表示該12張支票即為調解書中表示之12張支
票(見前開卷第38頁至43頁)。再被告用以聲請支付命令之
如該支付命令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見本院91年度促字1782
號卷宗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證物附件)與上開12張支票相
較,被告所提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2張支票中有2張與
被告用以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支票相同,不論被告係依據
該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中之何張支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均可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
價款。則支付命令所載之89,000元債務,如前所述,兩造業
於93年3月16日達成和解,應認被告就此債務已拋棄,不得
再向原告請求主張。
㈤兩造於93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後,被告本不得再持本院91年
度促字第178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執行名義債權向原告請求。
詎被告未遵守兩造間之協議,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原告及訴外人胡翠娟之財產即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1/3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371號執
行在案。嗣經該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23日以94年度屏簡字第504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卻於95年5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124,45
2元,已據前述,亦有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8371號清償債
務執行卷宗及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言詞陳述筆錄可按。
又依前開執行卷宗所示,原告雖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
判決,惟被告依法提起上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
惟該執行程序仍在繼續進行中並未停止,原告及訴外人胡翠
娟之財產仍有被拍定之虞。參以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
勝訴判決後,仍向本院執行處清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
權,亦非與被告另行成立和解等情以觀,原告主張為將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迫不得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前開款項
主張,尚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則原告以自己行為給付被
告124,452元,係為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尚非屬非債清
償,應堪認定。
㈥雖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原告清償124,452元後,被告
已無就該訴訟續行必要而撤回上訴。惟被告就本院91年度促
字第2782號所示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兩造於93年3月16日
和解而不存在,被告受領124,452元,係因持前開執行名義
所受之利益,則被告受領前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另原告
對於被告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不定期債權,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起訴狀於95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數
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
領取之124,452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