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支付
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應繳裁判費三千二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
千元外,尚應補繳二千二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