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1至1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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