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劉怡岑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紙1紙附卷可稽,雖未達前揭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7至10倍。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經查,本件被告劉怡岑於100年10月5日21時15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小時又25分前即被告於同日19時50分許開始駕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約達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5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1毫克(每公升0.08毫克×1.4小時=每公升0.11毫克),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前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四、核被告劉怡岑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推算肇事時之濃度為0.65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75號被告劉怡岑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岑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劉怡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欲右轉時,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由 莊喻宇 所騎乘後載 林姵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莊喻宇、林姵茹人車倒地,莊喻宇受有腰肌扭傷等傷害、林姵茹受有下腰挫傷等傷害(劉怡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劉怡岑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0.54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
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4MG/L,且被告駕車肇事為警到場處理時,有多話等情事。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照片8張:證明上開被
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莊喻宇所騎乘後載林姵茹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劉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