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座附載其友 王玉媚 ,沿臺南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大成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中正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座附載其妻甲○○,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乙○○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丙○○之右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甲○○則因此受有額部、右膝挫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證人即被告之友王玉媚於警詢中之證言。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丙○○、甲○○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十四張。告訴人丙○○、甲○○雖於偵訊中對於肇事者究係「乙○○」或「 林家芳 」(二人為姊妹關係)提出質疑,然經檢察官當庭採取到庭被告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結果,確認警詢筆錄上之指紋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九三四0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國祥 、被告之姊林家芳於偵訊中之證言,足認肇事者確係被告無訛。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二人確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駕駛車輛雖亦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丙○○則負次要肇事責任,尚不能因告訴人丙○○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責,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臺南區九四0五四九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傷,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非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數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