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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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臺南監理站以「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異議人實感不服,上開裁決所憑以裁決之3個早先之裁決,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人因難甘服,已向鈞院(通股)提出聲明異議,且該裁決之違規記點即已佔4點,如該裁決被撤銷,則聲明人被記之違規點數不過2點,實不致成立本裁決,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0日0時7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416-HA號(子車25-KQ)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國八陸橋下與178號縣道南側路口處,與 李江隆 所駕駛之469-RM大自貨車,發生碰撞,被警舉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李江隆雙腳挫瘀傷、左手挫傷」,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94年5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本院(通股)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卷可稽。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4年6月22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亦有該裁決書附於上開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異議人對麻豆監理站上開裁決不服,向本院(通股承辦)聲明異議後,本院(通股)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⑵、異議人對本院上開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⑶、據上,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應可認定
,則本件臺南理站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其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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