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併其印章等物,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先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向丙○○佯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需以簡訊所示之電話號碼回電云云,丙○○不疑有異,遂依指示回電,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接續向丙○○誆稱必須再以所告知之電話號碼撥打「金融犯罪中心」云云,丙○○乃再撥打該電話號碼,經由另一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男子接續向其謊稱須至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並將款項匯入保密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及五十九分許,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一萬八千元匯往上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則於當日丙○○匯款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帳方式分七筆將上開款項以乙○○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而取得之。嗣丙○○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轉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伊所申辦,並有上揭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404000344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方通知調查有關上開帳戶之詐欺案件時,才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已遺失,並未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後經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並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犯罪中心」名義向丙○○佯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須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並把款項匯入保密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十萬元及一萬八千元匯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則於丙○○匯款後隨即以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以現金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取得丙○○匯入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均影本)二張、對帳單及函覆文件各一份(上開警卷第六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在卷為憑,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告訴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更立即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跨行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告訴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據其偵查中及警詢時供述係其農曆生日,絕對沒有人知道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警卷第三頁),則詐騙集團成員竟能輕易以其金融卡轉帳及領取款項,足見該金融卡密碼係被告告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無疑。
2.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案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開戶(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後未及一週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告訴人匯入款項,而該款項復經不詳人士提領或匯出,茍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從而,前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資料自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四本帳戶,同時放在一個袋子裡面,係放在臺南縣○○鄉○○路的住處,但只有二本帳戶不見,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不見,但郵局及另一本不知道是哪個銀行的帳戶還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臺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應該沒有發生過失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則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豈能不翼而飛?又果真失竊,何以竟無他物遺失,甚至其所有一同放置之四本帳戶存摺、金融卡亦僅遺失二只?而被告又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此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且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復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再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收受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外,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其印章等物均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因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助長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之氣焰,且自承前曾販賣帳戶遭法院判刑(未查得此前科紀錄),明知販賣帳戶涉及刑責,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已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