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將太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由丁○○變更為李正義,業據原告提出該行95年2月15日(95)人一字第01604號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李正義已依法於95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正義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將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太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雖於95年2月7日具狀(於95年2月13日送達本院收發室)表示其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在國外無法出庭,請求本院延展言詞辯論期日,惟本院已於95年2月14日函請被告乙○○於3日內陳報出國之時間,並提出出國之證據(如機票),逾期不提出,其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不能准許,惟被告乙○○並未遵期提出,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乙○○於95年2月22日並未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太公司於94年6月2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三點二九一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將太公司僅繳息至94年11月20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我在簽約時沒有看金額,直到乙○○跑了,我才知道我保證那麼多金額。現在我一個月薪水僅一萬餘元,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將太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被告乙○○曾具狀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外,其二人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各1份、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傳票各2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將太公司、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