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利息則
採按年息百分之17之固定利率計算,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
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除應依
約償還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94年10月
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慶豐銀行嗣於95年10月24日將上
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刊登報紙予以公告,
則該債權自應已生移轉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