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許凱棋 被告 巫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1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3公里100公尺處,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與後方中線車道直行駛來即:訴外人 許登吉 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為訴外人吉榕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榕樹脂公司)所承租,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2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依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許登吉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許登吉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再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而予以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租公司全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638,74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之殘體價值211,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3,427,74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27,7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許登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訴外人許登吉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並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系爭車輛殘品價值之餘額,始為實際損害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中租公司所有並為訴外人吉榕樹脂公司所
承租,原告為訴外人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又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訴外人許登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租公司3,638,740元,而系爭車輛毀損標售之殘體價格為21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追償暫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光碟)、行車影像檔(光碟)及訴外人許登吉、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而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疏未注意應讓在中線車道、自後方駛來即:訴外人許登吉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及應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違規事實;許登吉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逾130公里超速行駛,則有疏未注意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堪認被告、訴外人許登吉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所述,被告、許登吉各有前揭違規事實之過失,堪以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亦認: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許登吉前揭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基此,綜核前述前開大貨車、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兩車發生碰撞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許登吉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中租公司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2,900,916元(包括零件2,522,791元、塗裝88,050元及工資290,075)乙節,此觀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即明。又汽車運輸業包括小客車租賃業(即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在內,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所明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且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2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2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前揭預估修繕費用中之零件2,252,79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725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2,522,791×0.438=1,104,982,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2,791-1,104,982=1,417,809;第2年折舊值1,417,809×0.438=621,000,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7,809-621,000=796,809;第3年折舊值796,809×0.438×(1/12)=29,084,第3年折舊後價值796,809-29,084=767,725】,加計前揭工資290,075元及塗裝88,05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減少價值之損害為1,145,850元(767,725+290,075+88,050=1,145,850),堪以認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許登吉駕駛訴外人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訴外人許登吉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中租公司對於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許登吉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7,510元(計算式:1,145,850×60%=687,510)。再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標售之殘體價格為211,000元乙節,有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之賠償滿意書、原告之追償暫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前揭之687,510元,自應再扣除該殘體價格211,000元,始屬妥適。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510元(687,510-211,000=476,510),堪以認定。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中租公司3,638,74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476,5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76,51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76,5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476,51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6,51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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