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奇指定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進而開始交往。詎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經徵得甲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於107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證人乙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A)為甲女之母親,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均僅以代號甲女、乙女為記載,而關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124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9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害人甲女繪製之被告房間配置圖、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之行車紀錄路口照片、被告騎乘之881甲GVJ機車於107年4月8日之行車軌跡、被告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9日刑生字第1070044889號鑑定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8頁、第48至50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166號卷第4至6頁,其餘資料另置於不公開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
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22
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害人甲女並非有何缺陷或精神障礙之人,且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事發經過始末,亦均可為詳實之陳述,有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甲女應為心智、精神狀況正常之人,且具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無疑;況且,依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關係都是你情我願,雙方合意的,107年4月8日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我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是我主動跟被告說我想跟他發生關係,他有同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亦堪以認定。
㈢末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性
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問:加害人知不知道你實際的年齡?你曾否告訴過他?)他知道,剛開始認識時,我就有告訴過他我13歲,就讀國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2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衡情亦會知悉彼此年齡,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之年紀尚未滿14歲一節,知之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豐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甲女斯時係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被告於本案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手段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3頁),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自願發生性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承坦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女成立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彌補甲女及乙女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6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斟酌再三,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女子,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女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時乃出於雙方之交往情誼,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做太陽能板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與爺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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