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志任於民國106年間,於某撞球場結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胖」,下稱「大胖」)之成年男子,經「大胖」邀約其參與經營賭博網站,馬志任因認有利可圖,自106年12月某日起即與「大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大胖」向不詳之人取得「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總代理商層級之帳號「0000000」及密碼交予後馬志任,開始共同經營「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開設帳號為「0000000」、「866149」、「866551」之代理商,上開代理商復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嗣會員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賠率由「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每場比賽之公告為之,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而各代理商及其所屬會員投注賭博之輸贏,由「大胖」收取賠付後,再與馬志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進行現金結算。馬志任與「大胖」共同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迄至107年11月6日止,共接受3,978萬1,300元之投注。嗣經警於107年11月6日持搜索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經馬志任同意後查看其電腦及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馬志任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馬志任固不否認前開「0000000」帳號及密碼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胖」)之人所取得,並均以前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冠天下AS8889」(網址為http://agl.as8889.com/app#)之網站,惟矢口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經營「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辯稱:其只是賭客,雖有帳號及密碼可登入電腦內之賭博網站,惟該帳號是子帳號,並非專屬於其所有,很多人都可以登入,其僅能觀看輸贏,沒有辦法變更任何網站內之資料等語。經查:
㈠由警察自被告上開住處之電腦中翻拍取得之電腦畫面可知:
⒈被告登入之網址為http://agl.as8889.com/app/login.php
,而該網頁畫面中所顯示之登入欄位為「管理者帳號」、「管理密碼」(見偵卷第33、34頁),依前開網頁所示,被告所登入之網頁應為管理版面,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單純賭客,衡諸經驗法則,則其登入之畫面應係由「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對外投注網頁,且登入頁面應顯示為「會員」,而非「管理者」為是,佐以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 林昶 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他們中間(賭博網站頁面)都是NBALeBronJames的圖,有帳號跟密碼,但是賭客的網站帳號密碼前面會是寫「會員登錄」,但是組頭「ag」或「ag1」的網址,帳號密碼前面會寫「代理」,其等在判斷這個賭博網站是屬於會員端還是屬於代理端,可以從網址前綴字眼是「www」或「ag」做區分,或者是在登錄的頁面有兩個框框,帳號密碼的框框前面會有一個圖檔,即可區分會員登錄或是代理登錄等語,又依照偵卷第34頁登錄頁面可以看得出來是代理商的登錄頁面還是賭客的登錄頁面,帳號的前面寫「管理帳號」跟「管理密碼」,如果去看「www.as8889.com」,會寫「會員帳號」、「會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應係以管理者之身分,登入「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
⒉再者,依翻拍照片連續觀之,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
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所顯示畫面為「總代理商」層級,其下之代理商帳號包含「0000000」、「866149」、「866551」(見偵卷第36頁),被告係先以「總代理商」層級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即可點選代理商帳號進入觀看其下線會員情形,依該網頁畫面所示,係表列下注「筆數」、「金額」、「有效下注」、「未過帳金額」及「會員」,進而有「代理商」的「退水」、「未拆帳」、「成數」及「結果」及「總代理商」之欄位(見偵卷第37頁),完全未見一般賭客可以簽賭投注之標的(亦即各種賽事或賠率之畫面或欄位),參以證人 林昶承 證稱:(偵卷第36頁中),被告的帳號是用最上面的IE瀏覽器的工具,工具上面有一個黃色的帳號寫「0000000」,「0000000」是被告用的總代理商的帳號,他寫在當日報表下,被告的權限是總代理商的層級,總代理商的層級下面還會有代理人,代理商下面還會有會員,再往下看,總代理商的下方,畫面呈現的是被告用的總代理商的帳號,下面有三個代理商,這三個代理商的帳號分別是0000000、866
149、866551,這三個代理商可以看他們在管理的地方有怎麼對賭的成數或是抽水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亦可認定被告所進入之網頁應為「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之後端平臺,而非供一般賭客觀覽之投注網頁。
⒊衡諸常情,會員(一般賭客)版面與管理者版頁面本即有所
不同,管理者之版面所顯示者,應為整個賭博網站之成員、投注金額、勝負輸贏結果及各層級之獲利拆帳,本案被告所得登入觀覽之網頁內容,適為前開管理者版面之內容,並有警方勘察被告所有之電腦列印「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之管理版頁面、帳務報表(見偵卷第33至63頁)在卷可佐,甚且,其中帳務報表更清楚臚列各個投注之時間、單號、下注
IP、球賽種類及內容,最後並有結果總額、成數、退水、可得及上繳之數額,此實非一般賭客所得窺見之內容,益證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的賭客乙節,顯非實在,洵無足採。
㈡另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林昶承證稱:「這個系列的賭博
網站,我們經過網路巡邏,我們發現它是一個簽賭運動賽事的信用版,信用版的意思就是會有組頭跟賭客,我們在網路巡邏的時候發現他們在網站上會幫賭客跟組頭做一個區分,舉例來說他們在網址上面會有『www.as8889.com』,『www』意思是給賭客做下注用的,如果是『ag.as8889.com』,『ag』是指agent(代理),也就是指代理商組頭的意思,…我們透過這樣做網路的追蹤,追蹤到被告在9月20日有登錄過組頭的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一般賭客與管理者所登入之網址並非相同,而本案係因被告由總代理商之網址登入上開網站,始為警循線查獲,再參以上開登入後之網頁翻拍照片(含登入畫面、登入後之總代理商、代理商及會員之層級頁面、帳務報表),實足以認定被告應係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者甚明。
㈢此外,由被告以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與「大胖」之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係自106年12月4日起即與「大胖」間有款項收付往來之記錄(見偵卷第66至74頁),雖被告辯稱107年7、8月前之記錄是「大胖」傳以前的記錄給其看,叫其投資,不是其拿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上開在107年7、8月前之對話記錄,除記載收付款項外,「大胖」於107年2月4日傳送予被告之收付金額中,並列舉扣除「辣椒350魚肚800。雪魚2500」,並再傳送「你有看到雪魚嗎」,被告則回以「沒捏,安怎」、「我再問我媽看看」(見偵卷第67頁上圖及中圖),另「大胖」復於107年4月9日傳送「收79400」、「等一下過去收好嗎?」之訊息,被告則回以「好」、「來啊」(見偵卷第69頁中圖),又被告亦於107年5月1日傳送「算好打給我」,並於107年5月3日傳送其名下之存簿封面照片,指示「大胖」匯6萬元至該帳戶之訊息(見偵卷第70頁中圖、下圖),此均可證上開訊息係「大胖」與被告間關於結算會員賭博輸贏金額之對話,而非單純「大胖」傳送以前的記錄給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應係自106年12月某日起,參與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藉此營利,實屬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暱稱「大胖」之人就經營「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大胖」自106年12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7年11月6日止,共同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為此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短,簽注金額高達3,978萬1,300元,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登入「AS8889冠天下」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1台,及其與「大胖」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均未扣案,然此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持用之手機中,雖有「大胖」傳送關於上開賭博網站之輸贏數額,惟被告陳稱其已不記得獲利,因為有時候輸、有時候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證人林昶承亦證稱:其無法從(網站)的表中看出獲利多少,只能看到總賭資,就是他們有下注的金額,但是輸贏完,剩下多少錢,誰贏多少,誰輸多少,要問他們自己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