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子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縢(下稱被告)已從大陸回來面對司法,無逃亡之虞,且因雙親已70餘歲,家中經濟均賴被告支撐,又被告對本案均據實以對,無湮滅、偽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子縢因參與其子 呂柏憲 及綽號「鳳凰」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曾因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於107年5月25日准予羈押,嗣於同年7月24日停止羈押後,旋即潛逃出境前往中國,此有被告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75號卷第309頁),其後陸續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再於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逃匿無蹤,本院再對之發佈通緝,迄至109年1月13日被告由中國廈門搭乘輪船至金門時,始遭警緝獲,上述各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逃避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至明,縱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自行返臺,難保非因經濟因素或係中國目前疫情嚴重之故,始而不得為之,是以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上揭以安頓雙親等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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