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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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號上訴人 劉京蓉 視同上訴人 洪春良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劉京蓉與洪春良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二地字第0078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之抵押權之權利人及設定義務人,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是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僅劉京蓉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行為有利於與其同造之洪春良,上訴效力自及於洪春良,爰將洪春良列為視同上訴人。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