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訊中所言者,係因身染重病,於其意識不清之
下所為,且鑑定亦於抗告人意識不清之情況中採集尿液即憑紙上作業而為認抗告人有續用毒品之傾向,嗣後抗告人於勒戒所中所採集之尿液,並未告知其檢驗結果。㈡被查獲之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與食用毒品之器具,雖據因抗告人供述,而於案外人 戴秀玲 家中所查獲,然非抗告人所有且業無繼續吸食毒品,此抗告人之房東翁吳秀蓮可為見證。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時,抗告人尚因另案於監獄服刑中,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抗告人前科與此新法無關。
惟查:抗告人所言採尿係在其意識不清之下所為,其程序不合法部分,顯不足採,
且其檢驗結果告知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並無任何違法之虞。至於抗告人自白其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與吸食用具之藏匿處,不論是否為抗告人所有,與抗告人有無續用品並為關聯。此外抗告人所辯毒品防制條例之時的效力,與其在監不生影響,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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