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抗告人即原告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繳納上訴費用後,因未遵期補繳,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經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後,已於97年12月16日為寄存送達,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最遲應於98年1月7日提出抗告狀於本院,然抗告人卻遲至98年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且不可補正,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