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4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丁○○、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者,僅抵押權人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就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悉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者,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日鴻 於民國86年10月
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鍾日鴻於97年5月6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等辦理繼承登記。茲被繼承人鍾日鴻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 張和隆 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甲○○,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甲○○既非本件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清和